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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951万终获轻刑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2/20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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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诈骗951万终获轻刑

                                                          ——非法集资案件如何罪轻辩护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王艺

 

一、委托人情况          
 
案由:集资诈骗罪
 
委托人:郭某某
 
委托事项:刑事辩护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4日、5日犯罪嫌疑人牟某某、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市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市南公安分局经进一步侦查,以犯罪嫌疑人牟某某、郭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移送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其中,郭某某涉嫌集资诈骗金额951万元。
 
三、案件代理情况
 
(一)公诉阶段成功变更罪名
 
我方在公诉阶段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件卷宗材料,并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经过对案件事实的详细了解和对卷宗证据材料的核实,我方得知,本案主犯牟某某与委托人系母子关系,牟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系与牟某某伙同预谋作案,应当对经过其手介绍存款的951万元共同承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该认定成立,郭某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认定为从犯,刑期也将在五年以上。郭某某尚有未成年的弟弟,如果这对母子均被判如此重刑,对于整个家庭而言将是毁灭性的灾难。
 
经过对案卷进一步的查阅和分析,我方认为郭某某与牟某某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受害人借款的事实和证据是不充分的,郭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行为和想法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能在公诉阶段变更罪名,郭某某的刑期将大大降低。于是,我方向公诉机关递交了郭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的法律意见书:我方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借款实际占有和使用,郭某某仅仅是在牟某某非法集资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介绍、宣传的作用,希望公诉机关对本案作出准确定性,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变更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方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也接受了我方意见,将郭某某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变更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方的辩护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
 
(二)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需要事无巨细的辩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帮助牟某某对外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00余万元......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方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并征得被告人郭某某的同意,决定做罪轻辩护。本案中,我方从以下几个关键点着手,向法庭阐述了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
 
第一,从被告人郭某某吸收存款过程中的作用入手,犯罪情节轻微的程度很关键。
 
1、被告人郭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仅起到“介绍”的作用。
 
这种介绍方式属于泛谈,未带有任何明确的投资项目、投资方式、投资收益,在这种所谓的“宣传”下,投资人的选择与决定权更多的掌握在投资人自己手中,与拉拢式、内容明确型宣传相比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参与牟某某吸收存款的具体实行行为。经过郭某某介绍投资的投资人均是直接与牟某某取得联系并建立借款关系,合同的签订、收益的约定、资金的交付均是直接与牟某某发生,郭某某均未参与。
 
3、郭某某对牟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用途、和利息均不知情,投资款到了牟某某处,途中郭某某均未参与资金的使用和支配。
 
4、经过郭某某介绍投资的人都是郭某某的朋友、女朋友和同事,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提到的“不特定人”。
 
5、被告人郭某某未从投资款中获得任何收益,被告人牟某某也未基于被告人郭某某的介绍行为给予其任何好处和提成,相较于吸收存款赚取好处费和提成的行为的犯罪恶意程度要低。
 
    第二,在案件不具备司法审计的条件下,充分利用现有证据的瑕疵将犯罪数额降到最低。
 
1、通过口供的前后一致程度、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排除不利陈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吸收存款的12人所依据的证据只有12名投资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有的书证均没有体现郭某某参与的痕迹。这种情况下,如果口供存在前后不一致或者与其他人的陈述不一致、矛盾,就能够被排除。
 
2、吸收存款的数额要一笔一笔的查找、比对证据,排除数额模糊、数额不一致、重复计算等情况。
 
    如:(1)本案中投资人孙小鹏自述投资25万元,但孙小鹏在2013年3月38日笔录中称王a、王c找到孙小鹏称也想投资,将钱交给孙小鹏,孙小鹏找到牟某某签订合同,利息也是牟某某交给孙小鹏,孙鹏在转交给王a、王c。因此,王a、王c通过孙小鹏投资的20万元,不应计入郭某某的犯罪数额,介绍投资的人是孙小鹏,不是被告人郭某某。
 
(2)投资人李甲自述投资共计43万元,其中,李甲个人投资数额为10万元,其余33万元系其亲属胡X、毛XX、姜X、孟X、张XX的钱,该五人与李甲之间并非借款或委托投资关系,根据李甲的证言,是五人直接到海景大酒店与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五人的投资行为与郭某某无任何关系,而是经过李2的介绍直接与牟某某建立的投资关系,因此,该五人的投资33万元不应作为郭某某的犯罪数额计算。
 
第三,要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损失。
 
在郭某某的帮助介绍下到牟某某处投资的人共计收到了牟某某返还的利息166.7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是牟某某非法集资的共犯,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应以其直接介绍的社会不特定对象所投资的数额计算,故对其间接介绍的胡某、猫某某、姜某等人的投资数额应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最终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本案的影响和启发
 
本案从辩护的角度来讲,虽然是一起罪轻辩护案件,但是涵盖了罪名辩护、量刑辩护。辩护律师在代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时候,应首先对案件的性质做出准确的界定,尤其是在同案存在多名被告人、被告人之间又有复杂关系的情况下,很容易被误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部分共犯”案件,即不同的犯罪构成,如果有相同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成立共同犯罪。这是我方做罪轻辩护的一个思路。另外,集资诈骗类案件的犯罪数额通常以司法审计报告为定案依据,但本案因为大部分以现金形式交易,不具备审计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和把握就非常重要和关键。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采纳“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原则的概率还是非常大的。
 
点评:罪刑相适应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利用证据,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推动法治文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