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平台       中文版本     ENGLISH

搜索

进入手机官网

扫一扫关注诚功

咨询电话:0532-83899753
客服电话:0532-83887399

监督举报电话:0532-83860017

在线留言


©2019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页面版权所有

匠心律所品质律师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7号华夏基石A栋7层

邮箱:cglaw@126.com

诚功刊著

Publication

股东优先认缴权“同等条件”之法律认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2/19 15:47
浏览量

股东优先认缴权“同等条件”之法律认定

——以捷安公司诉黔峰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为例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  赵清树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除外。本文所选案例中的当事人对该法条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一方为了引进战略投资者,认为股东仅在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享有优先认缴权,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并转让给战略投资者的部分无优先权;另一方则认为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股东对于转让部分享有优先认缴权。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但同时认为行使对该部分资本优先认缴权需满足同等条件。作为一般投资者,后者能否满足与战略投资者同等的认缴条件?该问题取决于“同等条件”如何认定,也即本案争议焦点。经过对各因素分析论证,得出认定“同等条件”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关键词:优先认缴权  同等条件  人合性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黔峰公司注册资金5500万元,共有四个股东,分别为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以及本案上诉人捷安公司,他们分别持股54%、19%、18%、9%。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是:为确保公司改制及上市,全体股东按股比减持股权,按每股2.8元筹集资金2000万股,引入战略投资者。经过表决,会议决议第一,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同意放弃认缴新增资本,由战略投资者认缴,要求其能承诺公司上市时间及股票发行价格,而且承诺此举完全是为了公司改制和上市,不会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赞成91%,反对9%(捷安公司);第二,同意捷安公司按其持股比例以溢价认缴9%的新增资本,赞成100%;第三,认缴人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作放弃,赞成100%。5月29日,全体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时捷安公司注明反对由战略投资者认缴新增资本,并向黔峰公司股东会提交了其在股东会上的意见备忘录,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缴权,但未获得同意。捷安公司认为黔峰公司及其他股东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新增资本份额享有优先认缴权。

上诉人认为黔峰公司增资时,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被上诉人则辩称黔峰公司进行增资具有特定目的和条件,不是为了增加发展资金,上诉人无权对该部分资本优先认缴。

贵州省高院一审认为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份额无优先认缴权,遂驳回捷安公司该诉讼请求。捷安公司不服,并上诉。最高院二审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各股东应予遵循,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同等条件”之认定

股东优先认缴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通常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注册资本,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原有股东享有以确定的价格按其出资比例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同时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股东权利还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对外转让时,异议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同样法理,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并转让给外来投资者的新增资本份额也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认缴权。

依据案例事实和上述分析可知,上诉人认为其按增资决议确定的价格和时间行使优先认缴权和作为股东以外的人的战略投资者认购新股的价格及出资时间一致,满足行使优先权的“同等条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对公司上市时间和发行价格作出承诺,不能满足和战略投资者一样的“同等条件”。那么认定“同等条件”除了考虑认购价格、认购数量、出资期限等因素,是否还须考虑其他利益权衡因素呢?

二、“同等条件”之认定标准

(一)“转让价格”因素

学术界有关“同等条件”认定标准存在三种主流学说:绝对同等说、相对同等说、折衷说。绝对同等说,也有学者称之为“合同复制说”,是指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股东提供的认缴条件必须与拟转让股东与外部投资人达成的认购条件完全一致,方能认定其满足“同等条件”。相对同等说则认为,只需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股东的认缴条件满足与外部投资人所提供的条件大体一致,在实质上不低于外部投资人提出的认购条件即可认定成就“同等条件”。主张折衷说的学者认为行权股东只要满足与新股转让合同中影响拟转让股东重大利益的转让价格和出资方式及期限相同即可认定“同等条件”。

综合各学说观点,绝对同等说和折衷说都肯定了转让价格一致对认定“同等条件”的作用,相对同等说从另一角度也肯定了价格因素的重要性。“同等条件”往往被认为是价格一致,存在其合理成分。一方面原因在于,股东转让其股权或者应得的公司新增资本份额都是以取得投资人资金为目的,从而价格成为公司或者股东最为关心的因素;另一方面,价格是所有“同等条件”认定因素中最具体的标准,它具有客观性,比较起来简单明了,不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二)“认缴数量”因素

针对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有:1《公司法》并无否认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2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原有股东利益,保护其优先取得公司控制权,如果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就可取得公司控制权,就不必对全部转让的股权行使;3有限公司股权从本质上是可分的,《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其部分转让的权利,故而股权受让人也有受让部分股权的权利,其他股东也就有对部分转让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主张否定说的学者认为:4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之一在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而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是在维护原有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不能阻止股东以外的人进入公司,而没有实现维护人合性的立法目的。5在某些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以外的人目的是获得公司控制权,而且受让的股权数量关系到控制权的获得与否。

笔者认同否定说,因为部分行使优先认缴权与股东优先认缴权的立法取向不相吻合。就如同本文所选案例中,黔峰公司中大林公司等三位股东承诺按股比放弃优先认缴权,而将其可以认购的新增资本份额1820万股价值以合计5096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战略投资者,而黔峰公司注册资本才5500万人民币。之所以将关系着公司控制权的新增资本转让,就是为了使战略投资者进入黔峰公司掌握控制权,进而帮助公司完成改制上市。如果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认缴权,那么捷安公司一旦行使部分优先认缴权就可能破坏其他股东转让的新增资本份额附带的控制权价值,进而使战略投资者放弃投资。因此原则上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认缴权。

(三)“从给付义务”因素

从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中从属于主给付义务,且其本身对合同性质并不具有独立意义,但可以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获得最大程度实现的给付义务。因为考虑到某些新增资本份额转让合同中从给付义务条款对于公司和股东权益最大化的实现具有关键作用,所以在主给付义务因素确定满足同等的情况下,司法认定“同等条件”时还要综合行权股东是否满足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从给付义务”因素的同等。本文所选案例中,除捷安公司外其他股东要求战略投资者对公司上市时间和股票发行价格作出承诺。然而,捷安公司并未向黔峰公司和其他股东承诺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应当认定其不符合同等的“从给付义务”标准。

三、结论

正如物权法解释——关于认定共有份额优先购买权“同等条”所规定的那样,在认定股东优先认缴权“同等条件”时也应当综合考虑转让价格、认缴数量、出资期限、从给付义务、违约责任等因素。

本案被上诉人为了公司改制上市目的,要求战略投资者承诺上市时间和发行价格的从给付义务条件,而上诉人作为普通投资者,不能满足该从给付义务条件进而上诉人不能满足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同等条件”。

参考文献

1.宋晓明,刘俊海编:《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王军:《中国公司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3.赵旭东编:《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点评: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实践。法律规范往往需要解释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不同理解,将导致案件不同的审判结果。该文问题意识强,结合最高法院的判例,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逻辑清晰,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