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猛

 

内容摘要:从我国《公司法》颁布至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不断完善,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上还是存在问题。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中的实质性要件,但是从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这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本文在分析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为原则,提出了以可换算因素与可考虑因素相结合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  价值追求  同等条件

    

一、概念解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外第三人获得公司股权。“最早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个名词是在《法国民法典》的公司一编中,其所涉及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公司股份让与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1]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最初规定在1993年版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修改,其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将“出资”改为“股权”。第二,增加了对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方法做出规定:首先应当就购买数量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购买。2014年仅对法条的序号进行修改,内容未变。单从公司法的修改来看,我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修改幅度不大,未对具体适用进行细致规定,这样的修改幅度难以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中出现的复杂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可概括出其涵盖三个特点:

一是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是当显名股东转为隐名股东时,该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并未涉及。

二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特定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形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同等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才能优先获得交易机会。”[2]

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章程自治的内容之一。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修改过程中可以看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从遵循法律规定逐步放开到可以公司章程自治,体现了从法律强制到公司意思自治的过程,提升了我国资本市场的自由度,也使得资本主义交易市场更加活跃。  

二、价值分析

立法价值是立法者在不同价值中衡量和选择的结果,影响其选择的因素有社会因素、利益因素等。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效率和利益成为市场经济主体追逐的目标,同时受我国熟人社会思想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与资合性兼备的组织形式产生了,其股东人数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人数较少。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大多相互熟悉,基于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这些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

(一)适应公司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而且各个股东之间在工作中彼此了解并产生信赖,“公司的经营权与管理权没有完全分离,在公司成立、经营、发展问题上共同协商。”[3]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公司人合性的适应表现在以下方面:

从立法趋势上看,2015年《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进行了修改,由三万元的最低限额修改为无最低注册限额。由此可以推断,在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我国的立法越来越看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资合性的限制逐渐放宽。因此,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经营有关的各项法律制度应当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契合,其中也应当包括股东优先购买权。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过程来看,第三人很少有机会介入到公司的管理中,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过股东半数同意后,并且在无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使第三人进入公司,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放性特征。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毕竟是特殊情况。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封闭性为主,封闭性是人合性的一种体现。

(二)平衡三方利益

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三方利益:出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打破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资本的流通,但是从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行使的条件上看,公司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条件相同时,公司股东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4]这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起到平衡三方利益的作用。

第一,对股权出让人的保护。在“同等条件”的规制下,公司其他股东只有与公司外第三人的交易条件相一致时才能获得优先购买权。当公司外第三人提供了更加优厚的转让条件时,股权出让人可将股权对外转让,使股权出让行为获得更多的利益,保障了出让人的利益。

第二,对公司的保护。若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公司第三人自由进入公司的管理中;若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份额较小,则可能对公司的决策影响较小,但是也会影响到公司决策效率;若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份额较大则会打破公司原有的发展计划及管理理念,引起公司秩序的混乱甚至出现僵局。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对公司发展起到保护作用。

第三,对公司原股东的保护。公司原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相比,对公司的熟悉程度较高,而且公司原股东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尽心尽力,对公司的发展贡献较大,理应优先获得公司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公司外第三人进入公司,维持了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及管理模式,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使公司股东获得了交易机会,增加了公司股权留在公司内部的几率,体现了对公司原股东的保护。

三、判断“同等条件”的建议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确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设定“同等条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要保障公司股权转让股东的利益,不能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使股权的客观价值受到影响。”[5]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置的基础是在保障公司股权不落入陌生人手中的同时,权利人不能将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获得额外利益的手段。“同等条件”内容的设置也要遵循以上两点原则。对于什么是“同等条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法学学者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类似的案件亟需解决。

我国法律没有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同等条件”做出明确规定。给“同等条件”内容的确定提供了充足的讨论空间,我国学术界对于“同等条件”内容的确定主要有三种学说:绝对同等条件说、相对同等条件说、折衷说。

“绝对同等条件说认为,公司股东在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其提出的转让条件必须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的转让条件完全相同。”[6]此观点认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最大化的维护对外转让股东的利益。绝对同等条件说在可操作性上具有优势,能够直观的判断公司股东的转让条件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条件是否相同。但是这种判断方式过于僵化,对公司其他股东来说条件上细微的不同会使其丧失交易机会。

“相对同等条件说认为同等条件并不是要求公司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绝对的等同于股东对外转让的条件,只需要部分条件相同即可。”[7]但是具体应当在哪些方面相同、哪些方面可以不同没有做出正面回应。相对同等条件说的模糊性使其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在没有对“部分条件”的内容作出列举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难以判断其交易条件是否属于“部分条件”的范畴。

折衷说认为,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中,公司内部股东只需要满足将那些可以为换算成股权价值的条件即可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如股权转让价格、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数额等为可换算成股权价值的条件,与股权转让公司的良好合作、能够提供公司特定交易机会则为不可换算成股权价值的条件。折衷说的可操作性要高于相对同等条件说,又不像绝对同等条件说那样僵化。

关于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内容,在相关法院案例中可以找到答案。在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股东王某以2元的价格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投资发展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王某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向法院提出以股权价格为2元作为同等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内容的核心,但不能将同等条件的内容仅限制为股权转让价格。从本案来说,公司外第三人提出的为本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也是“同等条件”的内容,此外,事前与本公司的友好合作也可以作为考虑因素。“在张某诉狮龙公司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中”[8]“二审法院认为“同等条件”内容应当以股权转让价格和转让数量为主,同时股权转让时间也是“同等条件”的内容之一。还有案例显示,违约责任条款也可以作为“同等条件”的内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等条件”内容的界定没有法条或者司法解释作为判定的依据,一般是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同等条件”的内容,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同等条件”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从以上几个案例来看,在认定“同等条件”的内容方面,对于易于量化的条件归于“同等条件”的内容,如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数量、提供担保的数额、违约责任条款等;对于难以量化的条件如良好的合作基础,则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的内容,但是在现实的股权交易中,这些因素也是股权买卖双方所考虑的交易因素。总结来说,我国司法判决中认定的可以作为“同等条件”内容的有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数量、对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和担保、违约责任条款。

虽然在司法判决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有具体的解释,但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以判例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依据难以信服,并且各地判例难以统一,判例的法律效力也值得商榷,因此,以判例来认定“同等条件”难以实行。

(二)细化同等条件的内容

本文对同等条件认定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在理论探讨中提到的三种学说,其中绝对同等条件说的表述过于绝对,从表面上来看绝对同等条件说易于操作,且能保证条件的绝对相同,但是,其对于转让条件绝对相同的观点过于苛刻,容易使股权对外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串通设置特殊条件,使公司股东难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相对同等条件说的观点过于笼统,部分条件相同的观点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无法明确具体哪些条件才是部分条件,给予法院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律的可预测性受到挑战。

本文认为折衷说在三种学说中最为合适。折衷说将能够直接换算为股权价格的因素作为同等条件的内容,如将为股权出卖人所做担保的金额化为出让股权所得价值,折衷说具有可操作性。

除了可化为具体数字金额的条件外,在现实中还存在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已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司外第三人可为公司发展提供社会资源、股权出让人与公司外第三人存在共同利益(如两人同为一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外第三人为股权出让人的子公司)等方面的交易条件。这些条件虽然不可转化为具体的数额,但也是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应当考虑的因素。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模式,将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已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司外第三人可为公司发展提供社会资源作为同等条件的内容,由法官裁量。但是股权出让人与公司外第三人存在共同利益则排除在同等条件内容之外,因为股权出让人与公司外第三人存在共同利益有关联交易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能。

因此,可以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设立为可换算因素与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相结合的认定模式。具体可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表述为: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应当包括可换算为具体价值的因素。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已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司外第三人可为公司发展提供社会资源等因素可以作为参考因素由法官裁量,但是股权出让人与公司外第三人存在共同利益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版2013年,第235页。

[2]宋修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困境与出路》[J].载《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5期。

[3]白依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与保护边界——上海外滩“地王”案的法律解析》[J].载《公司法律评论》2014年。

[4]郑彧:《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J].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5]魏玮:《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7条第3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J].载《法律适用》2012 年第4期。

[6]宋传聪:《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平衡机制探究——基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权利行使的最新做法》[J].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7]孙青:《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J].载《江苏经济报》2011年6月8日第3版。

[8]《张某诉狮龙公司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

 

 

点评:法律规范的模糊性是立法者为司法实践工作的“留白”,法官有了结合实践,权衡利弊,定纷止争的空间。“同等条件”,不仅仅关涉股权转让双方的利益,还关系到原有股东,公司发展,以及债权人等的利益。对“同等条件”的理性考量,确定利益均衡点,是实现法律公正,社会正义的必要途径。